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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明白人和大家聊一聊租赁合同期限和土地承包期限的问题。
《合同法》中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与《土地承包法》冲突怎么办?
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土地租赁和土地承包的含义
要想弄明白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土地租赁和土地承包的含义。
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一般来说,出租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村经济合作社以外的个人或组织。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出租的农户支付租金。
土地承包是指: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通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获取利益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承包经营方式。
由此看来,土地租赁和土地承包具有本质区别,土地租赁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一种债权,而土地承包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用益物权。
《合同法》与《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否冲突?
显然,《合同法》中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与《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期的规定并不冲突。
依据《合同法》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该合同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即: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如果合同到期后还需要租赁,双方可以经过友好协商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法》这样进行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因为租赁关系是一个相对不稳定的关系,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而二十年已经是一个比较久的时间,这个过程租赁物的价值可能发生很大变化,如果依然按照二十年前的约定进行租赁可能会对其中一方显失公平,所以,对于想长期租赁的小伙伴,法律每二十年强制的给了一次调价的机会,以免合同继续执行对其中一方不公。
农村家庭承包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属于土地承包,使用《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的规定,即:“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土地承包法》如此设计是因为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而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要保持社会稳定发展就必须保持农村稳定,而保持农村稳定的第一要求就是保持农村土地承包权长期不变,所有农村土地的承包期最短为三十年,到期后还可以再延长三十年,这就给农民吃下了定心丸。
还有另外一种解释:土地承包合同也是一种合同,受《合同法》规定约束,而土地承包合同属无名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精神,参照《合同法》租赁合同的规定,但是,《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之冲突,这是就应该研究法律冲突时的选择适用问题。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合同法》属于关于合同的一般法,《土地承包法》属于规范土地承包合同的特殊法,因此适用《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这样理解也没有问题,而且也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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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出租,我还是坚持我原来的看法,几年来农村土地出租到底是好事还是坏事,可能己逐见显现出来,对于承租方绝大多数人是满怀信心而来,而是流着眼泪而去,为什么呢?不说大家都知道,因为农村基础设施不完善,主要是农业用水这个关键问题没有处理好。
有不少的承包户一来就是想的怎样多种点好品种的果树,有的心大一来就是上千亩的租用农村土地,又有几人想到了基础设施是否完善,种水果需要多长的周期,前三年怎么进行资金周转,需要哪些机械,种多少亩粮食,种多亩水果,前三年的周转资金从何而来,这些问题都必须要有长远计划安排。
要想有足够的周转资金,首先就得搞一定规模的大棚疏菜,土地来钱快只有疏菜,菜苗下地就要考虑运输,销路,如果没有长远的规化,只能是血本无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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