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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养殖规范性文件,畜牧养殖规范性文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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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畜牧养殖规范性文件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2个相关介绍畜牧养殖规范性文件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国家农村燃煤排放标准?

取消烧煤炭取暖是环保农村必须的一个历程。因为中国范围辽阔,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燃烧煤炭带来的危害难以解决。但是全国4万多个乡镇、约60万个行政村,绝大多数基建尚缺,政府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回才去逐渐取缔的方式。

畜牧养殖规范性文件,畜牧养殖规范性文件有哪些

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业产业化、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地区普遍面临着污染排放总量大,农村生活污染、面源污染严重,工业污染、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加剧等突出环境问题。

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全国4万多个乡镇、约60万个行政村,绝大多数没有环境基础设施,还是依靠最原始的“垃圾靠风刮,污水靠蒸发”的解决之道。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改善和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也影响社会稳定,制约国家的可持续发。

环保农村所遇到主要问题:1、污染复杂:农村点源污染和面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

2、设施滞后:农村环境污染严重,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环境管理的基础薄弱。

3、资金不足:资金投入不足,资金缺口大。

4、监管能力不足: 绝大多数乡镇没有专门的环境保护机构和编制,缺乏必要的监测、监察设备和能力,无法有效开展工作。

5、法规标准不完: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主要针对城市、工业点源污染防治制定的,有的法律法规对农村环境保护虽有原则性规定,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 相关排放标准还存在空白。

环保农村路途遥远,而农村环保突破口在于:“一二三四五”

一部法规:制定实施一部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

二部立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土壤环境保护法》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

三 下 乡:要开展环境执法、环境监测、环境宣传“三下乡”;

四轮驱动:要以“以奖促治、以创促治、以减促治、以考促治”的 “四轮驱动”为抓手,深入推进农村环境保护;

五个方面:要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土壤环境保护5个方面 取得显著进展。

民用煤燃烧污染综合治理技术指南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更有效解决冬季灰霾频发、空气污染严重的问题,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民用煤燃烧污染综合治理技术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

1.2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我国农村、城乡结合部、城中村以及城镇居民的民用煤燃烧污染综合治理,也可供设施农业和小型工商业燃煤污染治理时参考。

1.3 规范性引用文件

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监总局令第16号《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GB/T 31356-2014 《商品煤质量评价与控制技术指南》

GB16154 《民用水暖煤炉通用技术条件》

GB/T16155 《民用水暖煤炉性能试验方法》

GB13271-2014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50824-2013 《农村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GB 50176-93 《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

JGJ/T 267-2012 《被动式太阳能建筑技术规范》

GB 25127.2-2010 《低环境温度空气源热泵(冷水)机组第2部分:户用及类似用途的热泵(冷水)机组》

GB 25034-2010 《燃气采暖热水炉》

NY/T 1703 《民用水暖炉采暖系统安装及验收规范》

GB/T 25209-2010《商品煤标识》

DB11/097-2014 北京市地方标准《低硫煤及制品》

DB12/106-2013 天津市地方标准《工业和民用煤质量》

DB13/2081-2014 河北省地方标准《工业和民用燃料煤》

DB13/2122-2014 河北省地方标准《洁净颗粒型煤》

1.4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南。

商品煤:原煤经过加工处理后用于销售的煤炭产品。可分为动力用煤、冶金用煤、化工用原料煤等。

动力用煤:通过煤的燃烧来利用其热值的煤炭产品统称动力用煤。动力用煤按用途可分为发电用煤、工业锅炉及窑炉用煤和其他用于燃烧的煤炭产品等。

民用煤:用于居民炊事、取暖等分散式使用的动力用煤,可分为民用原煤和民用型煤两类。

民用原煤:未经成型加工的民用煤。

民用型煤:以适当的工艺和设备加工成型的民用煤,包括蜂窝煤和其他型煤

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业产业化、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地区普遍面临着污染排放总量大,农村生活污染、面源污染严重,工业污染、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加剧等突出环境问题。

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全国4万多个乡镇、约60万个行政村,绝大多数没有环境基础设施,还是依靠最原始的“垃圾靠风刮,污水靠蒸发”的解决之道。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改善和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也影响社会稳定,制约国家的可持续发。

环保农村所遇到主要问题:1、污染复杂:农村点源污染和面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

2、设施滞后:农村环境污染严重,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环境管理的基础薄弱。

3、资金不足:资金投入不足,资金缺口大。

4、监管能力不足: 绝大多数乡镇没有专门的环境保护机构和编制,缺乏必要的监测、监察设备和能力,无法有效开展工作。

5、法规标准不完: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主要针对城市、工业点源污染防治制定的,有的法律法规对农村环境保护虽有原则性规定,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 相关排放标准还存在空白。

环保农村路途遥远,而农村环保突破口在于:“一二三四五”

一部法规:制定实施一部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

二部立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土壤环境保护法》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

三 下 乡:要开展环境执法、环境监测、环境宣传“三下乡”;

四轮驱动:要以“以奖促治、以创促治、以减促治、以考促治”的 “四轮驱动”为抓手,深入推进农村环境保护;

五个方面:要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土壤环境保护5个方面 取得显著进展。

环保农村是一个长远的工程,她需要毕尽一代人乃至几代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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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电厂 大气污染物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VIP专享文档 2018-08-17 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23-91

Emission standards of air

pollutants for coal-fired power plants

───────────────────────────────────────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标准.

1 主题内容及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燃煤电厂的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及烟尘允许排放浓度.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除层燃和抛煤发电锅炉以外的燃煤电厂.

2 总则

2.1 燃煤电厂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按全厂建设规模计算. 所采用烟囱高度值以240米为极限,由于地形的当时大气扩散条件需要,烟囱的实际建造高度超过240m时,

仍按240m计算.

2.2 地形或气象条件复杂地区(如山区,海边及多年平均风速(1.0m/s地区)燃煤电厂的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应根据实测评价确定,报电厂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3 二氧化硫排放标准

3.1 用一座烟囱排放的燃煤电厂,全厂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计算的规定:

m -6

QSO2 = PUHe *10 ..................(1)

_ 0.15

U=U10( Hs ) ............................(2)

10

He = Hs + ΔH ............................(3)

式中: Qso2 -- 全厂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t/h;

U --输送风速,m/s;

__ --地面10m高度处平均风速(m/s).采用电厂所在地附近的气象台,站最近

U10 五年观测的距地面10m高度处的风速平均值.

Hs --烟囱几何高度,m;

He --烟囱有效高度,m;

ΔH --烟气抬升高度(m),按附录A规定计算;

P --排放控制系数,按表1查取;

m --地区扩散条件指数,按表1查取.

一是地域范围更广,由原来的环杭州湾5市扩展到全省。二是污染物更明确,现有企业(项目)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新建企业(项目)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已规定的所有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特别说明的是,挥发性有机物不是单项污染物指标,而是指符合挥发性有机物定义的所有污染物指标,不仅包括非甲烷总烃、总挥发性有机物等,例如苯、苯系物等符合挥发性有机物定义的污染物指标也应执行。三是涉及行业更多,如锅炉原来仅规定了燃煤锅炉,而《通告》涵盖了所有锅炉(包括燃油、燃气);四是加强了与地方排放标准的衔接。我省地标《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2147-2018)比国标《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中燃煤机组的特别排放限值更为严格。因此,燃煤电厂优先执行DB 33/2147-2018地方排放标准

由环保部、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国家能源局等部门燃煤锅炉的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是什么联合起草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望近期出台,新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将对锅炉的污染排放规定严格要求。保护环境需要代价,燃煤锅炉需要通过加大投资、采取先进的治理技术、加强运行管理等措施实现烟气达标排放。

今年以来,我国中东部地区出现大面积持续的雾霾天气,因其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浓度水平高,受到社会高度关注,人们开始意识到环保的重要性。大气污染防治离不开企业的合作,据统计,截至2011年,我国有各种容量的在用锅炉62.03万台。目前,我国工业锅炉排放烟尘160.1万吨,排放二氧化硫718.5万吨,排放氮氧化物271万吨,这些数字对环境造成了很大的负担。环保部数据显示,工业锅炉集中在供热、冶金等行业,主要分布在工业区和人口集中的城镇,燃煤锅炉的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是什么对城市大气污染贡献率高达45%-65%。同时,我国工业锅炉热效率较低,能耗大,设计经济运行热效率为72%-83%,实际运行效率60%-65%,远低于设计水平和国际平均水平。

  环保部公告纳入《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中的重点控制区,共涉及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三区十群”19 个省市(区、市)47个地级以上城市。

  国家对锅炉污染物排放要求越来越严苛是必然的发展趋势,企业需未雨绸缪。部分业内人士认为应加快工业燃煤锅炉的改造工作,大力推广节能热水机。在此,环保部也积极建议制定工业锅燃煤锅炉的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是什么炉的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明确工业锅炉用煤标准,同时鼓励企业节能减排,加入到环保行动中来

畜牧环评验收收费吗?

畜牧环评验收收费吗?验收还是需要收费的

国务院通知:10月1日起,环评资质取消!“环境监理没了!环保部门不再参与竣工验收!环评”不允许收费!

近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决定》对现行条例主要作了三方面修改:

其中一点要求,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优化服务。明确审批、备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进行相关的技术评估,均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并要求环境保护部门推进政务电子化、信息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7月16日

决定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删除对环评单位的资质管理规定;

二是将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三是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报批时间由可行性研究阶段调整为开工建设前,“串联改并联”,具体报批时间由建设单位根据自身情况灵活掌握;

四是取消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水土保持方案预审等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审批;

五是将环境影响评价和工商登记脱钩,落实“证照分离”要求;

六是取消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删除条例关于试生产的规定;

七是取消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改为建设单位依照规定自主验收。

与旧版《条例》相比,新《条例》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

一是删除”环评单位资质”条款,取消了资格证书审查制度的要求;

二是取消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

三是增加“不予审批情形”条款,明确环评审批要求;

四是明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法律地位;

五是取消“试生产期间要求”;

六是进一步加大了违法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该条中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修改为“海洋工程”。

本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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